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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发布时间:2022/9/29 10:48:53     点击: ( 280 )

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

案例情况:

上诉人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圣和医疗器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和谭颖、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第35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就专利号为201320636995.1号的“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和注射器包装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宣告专利全部无效。(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与证据1的“吸盘的水平驱动装置、回转气缸、上下气缸”属于不可拆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吸盘水平移动装置10、吸盘上下气缸12、回转气缸11”及证据1的“吸盘的水平驱动装置、回转气缸、上下气缸”均属独立设置,互不影响。

二审判决:

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基于证据5,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作出评价;此外被诉决定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维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则未论及,应在新的决定中对此重新作出评价。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